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一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所載租賃期間「108年7月26日起至『110年』7月25日止,更正為『111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擅將所持有使用之租賃車輛交予他人質押借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贖回車輛,將之返還告訴人,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堪認積極彌補所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資金短缺而觸法,犯後坦承所犯,並贖回車輛歸還告訴人,顯已反省改過,諒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6號被告黃昭一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鑫曜公司負責人 李保立 於民國108年6月5日,以鑫曜公司負責人之身份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簽定「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自108年7月26日起至110年7月25日止,向和運公司租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3,500元。和運公司即於108年7月26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交車,由鑫曜公司會計 蘇涓涓 (另為不起訴處分)簽收車輛。嗣後系爭車輛即於上址交由鑫曜公司經理人即黃昭一使用,然黃昭一明知系爭車輛係鑫曜公司向和運公司承租,不得任意隱匿、出質、移轉,仍因經濟困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0年3月間,在臺南市安平區「多多」公司處,持系爭車輛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多多」之友人借得50萬元款項,並將系爭車輛質押予「多多」,而將該小客車侵占入己。嗣因和運公司直接向黃昭一催討租金並要求返還系爭車輛,然黃昭一均避不見面,亦不交還系爭車輛,和運公司乃訴警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和潤公司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一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童威齊 、 林鴻安 之指訴及另案被告蘇涓涓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與另案被告蘇涓涓及被告黃昭一電話聯絡紀錄2份、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買賣契約書、系爭車輛照片、交車確認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存證信函、延滯息通知函、告訴人與被告黃昭一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依約繳付租金及租期屆滿購買上開小客車之前,僅有占有、使用上開小客車之權限,有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僅繳交部分租金後,即將上開小客車質押予他人借貸款項,其所為顯有排除告訴人行使權利並以所有權人自居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然請審酌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至本署開庭後,即持款贖回系爭車輛,並於111年1月5日將系爭車輛返還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本案,有111年2月1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林宜賢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