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世上上列被告因家暴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世上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
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被告住處外各出言「幹你娘(台語)、臭機掰」;「瘋女人、瘋不好(台語)」、「瘋子(台語)」等語以辱罵告訴人,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已該當前述「公然」之要件;又被告所述上開言詞,係屬對於道德人格負面評價之謾罵語詞,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 黃惠娥 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均陳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侮辱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法條,但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業已對被告上揭所為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事實詳加載述,是本院就該部分自得加以審究,至檢察官漏引法條部分則應予補充。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如有紛爭本
應平和理性處理,被告竟不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所為甚屬不該,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537號被告謝世上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上為黃惠娥之大伯。謝世上因不滿勞保遭他人舉報致退保而與黃惠娥發生爭執,遂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5時14分許,在謝世上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台語)、臭機掰」等語侮辱黃惠娥,足以貶損黃惠娥之人格及名譽。
(二)於110年8月27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見黃惠娥帶同廠商前往其住處裝設監視器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瘋女人、瘋不好(台語)」、「瘋子(台語)」等語侮辱黃惠娥,足以貶損黃惠娥之人格及名譽。嗣經黃惠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世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娥、證人 謝志明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手機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5張、手機蒐證影片光碟各3張、本署勘驗筆錄(附於107年1月8日訊問筆錄內)在卷可稽,以及麻豆分局偵查報告書所示員警偵辦經過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被告所犯2次公然侮辱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陳耀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