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邱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第1750號、第1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邱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柒叁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柒叁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之「於97年8月8日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於97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2至13行之「於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8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邱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
二、核被告張邱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各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3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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