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家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字第73號上訴人 謝春運 被上訴人 林不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0年間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之70年間開立彰雲米商行,生意尚佳,足以維持溫飽。嗣因兩造所生次子 謝志忠 揮霍成性,欠下鉅額卡債及借款,甚至向地下錢莊借貸,負債累累,多次要求家人為其償還債務。伊為謝志忠償還債務數次後,不堪其擾,且認謝志忠既已成年、成家,即應對自己之行為負責,故決定不再為其還債,並要求家人為相同之處理。惟被上訴人寵子無度,非但未能好好導正謝志忠之行為,反而繼續私下拿取米行之金錢給謝志忠,或為其還債,以家人辛苦攢存之血汗錢任由謝志忠揮霍,嚴重影響家中經濟及其他家人之生活,對此家人均深感困擾且無法諒解。伊因而多次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再放任謝志忠,惟被上訴人均置若罔聞,未予改善。另伊於家中之電話錄音發現,被上訴人近期沉溺於六合彩簽賭,且伊盤點家中米行貨物出入後,發現伊經商向來應有百分之10左右之盈餘,均已不知去向,始知被上訴人除將伊辛苦攢得之米店收入私下交給謝志忠揮霍外,竟還拿去作為簽六合彩之賭本,終致伊入不敷出,而須向銀行借貸,以補足資金缺口,惟被上訴人迄今仍不知收斂,令伊心痛不已。又被上訴人自98年開始,不知何故在房間櫃子中偷藏菜刀,令伊心生畏懼,每晚都處於害怕惶恐之狀態,深怕被上訴人對伊不利,精神飽受威脅。是兩造間之感情因前揭子女教育方式之長期歧見已漸行漸遠,雖仍同住,但已鮮少互相聞問,且被上訴人沉溺簽賭六合彩、於房間櫃子夾縫放置菜刀,致其未能安穩入眠,亦使得夫妻間賴以維持良好關係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消耗殆盡,兩造婚姻顯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併稱: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不尊重上訴人之母、寵溺次子謝志忠等事由,致兩造婚姻發生裂痕,曾於98年9月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經調解後,上訴人念及兩造長久之婚姻感情而撤回離婚之訴,詎被上訴人仍寵溺次子,且染上賭博惡習,致家中經濟陷入困頓,伊多次規勸,被上訴人仍不思改善,反變本加厲,兩造因而漸行漸遠,感情破裂。證人 謝志明 證述內容偏袒被上訴人,因其自95年7月起即未與兩造同住,也沒有經營家中米店或擔任任何職務,對於家中經濟狀況不了解,對被上訴人沉溺簽賭六合彩乙事也未全然知悉,故其證稱並不可採。何況由錄音帶譯文中,被上訴人向組頭簽賭下注之用語、方式以及簽賭金額計算方式、簽賭不同地區之六合彩等情,亦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沉溺於簽六合彩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併稱:伊沒做錯事,不同意離婚。伊很久之前有簽過六合彩,但這兩三年都沒簽了。另櫃子中之菜刀不是伊放的。又上訴人借錢係因其本身開銷很大,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請求離婚,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亦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律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五、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育有三名子女,已成年,兩造婚後開設彰雲米商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於寵溺兩造所生次子謝志忠,私下拿取米行之金錢給謝志忠揮霍,或為其還債,伊多次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再放任謝志忠,被上訴人均置若罔聞。且被上訴人近期沉溺於六合彩簽賭,將家中米店收入拿去作為簽六合彩之賭本,由於米店叫貨之成本均係由伊簽發支票負擔,盈收卻遭被上訴人賭博揮霍,終致入不敷出,而須向銀行借貸,以補足資金缺口,致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所述固提出之動產查封證明、強制執行催告函、萬泰商業銀行消費金融服務催收中心函、存證信函、支付命令、本票裁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個人金融部卡務中心函、慶豐銀行信用卡部函、放款餘額證明等為證,惟此僅得證明兩造之次子謝志忠及上訴人確有積欠債務,尚難證明被上訴人寵溺謝志忠而私下拿取米行之金錢給謝志忠揮霍,或為謝志忠清償債務,或上訴人之負債與被上訴人私下給付謝志忠金錢有關。且上訴人亦自承: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偷拿錢,也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偷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拿取米店收入交謝志忠揮霍,寵溺次子謝志忠,未能合理管教致影響兩造婚姻之維繫云云,尚難採信。況兩造之次子謝志忠縱有行為不端、投資失利、負債甚鉅而累及家人之情,因上訴人亦有管教、輔導之責,亦難據以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管教失當或寵溺所致。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沈迷於六合彩賭博,致家中經濟陷入困境,影響兩造和諧感情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錄音帶及譯文為證,但就錄音內容所示被上訴人係何時簽賭六合彩則未能確認,或稱約101年初,或稱100年底至101年初錄音。被上訴人則辯稱「很久之前有簽過,但這兩三年沒有簽了」(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另證人即兩造之長子謝志明證稱「我知道十年前,我父母他們二人都有在玩」、「我知道我母親最近沒有簽賭六合彩」、「今年完全沒聽說過,因為她也沒有錢」、「我家的生活算正常,並無因為母親簽賭六合彩使經濟陷入困境」、「我母親簽賭的錢是以前存的,及以前跟會的現金」、「我母親是否有私下塞錢給我弟弟謝志忠,我並不清楚,但我認為我父親也要負責,因為從小只有我母親負責管教我們。小孩會變壞,雙方都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則顯見兩造均有簽賭六合彩之不良習性,惟依錄音譯文內容所示,難認被上訴人簽賭六合彩金額甚鉅致影響兩造感情或家庭經濟。再參以上訴人於前案訴請離婚中稱:伊擔任錦州長青會理事及錦州社區發展協會之常務監事,因而偶需參與協會事務或開會,每次上訴人開會後返家後,被上訴人便臆測指責上訴人與協會其他女性成員有所曖昧…。有上訴人所提之起訴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另證人即兩造之長子謝志明復證稱:兩造相處之情形時好時壞,會有爭吵,但不至於需要離婚,今年母親節,上訴人沒有回家過,跑去跟女客戶唱歌吃飯。伊家有一個小套房,有一天伊母親經過,發現父親跟一個女子在裡面,那個女子看到伊母親很緊張就離開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上訴人亦自承:當日僅帶該名女子進入看影片等語。益證兩造相處或有時不睦,應係源自上訴人在外之交際應酬活動,而非僅因被上訴人簽賭六合彩行為。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開始,在房間櫃子中偷藏菜刀,令伊心生畏懼,未能安穩入眠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所提出照片2禎,僅能證明出櫃子夾縫及椅子上有放置菜刀狀態,但不能證明櫃子夾縫中之菜刀係由何人所放置,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之前揭主張,亦難採信。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寵溺謝志忠,及染上賭博惡習,而將家中收入私下交予謝志忠揮霍或作為簽賭六合彩之賭本,致家中經濟陷入困頓,及被上訴人於房間櫃子夾縫偷藏菜刀等情,尚不足認屬真正。其所稱上情使兩造之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一節,即非足取。縱上訴人主觀上認兩造婚姻難以維繫,生有破綻,惟被上訴人既稱伊沒有做不對的事,不同意離婚等語,證人謝志明證稱:兩造雖會有爭吵,但還不至於需要離婚云云。是亦難認被上訴人應負較重之責任或任何人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兩造之婚姻。另上訴人稱證人謝志明所述為偏袒被上訴人之言,不足取信云云。然家庭生活、夫妻之相處通常係家中共同生活成員知之最詳,並無其他共同生活以外之證人可取代,子女對父母對簿公堂中所為證述通常係生活經歷、感受之陳述,基於父子、母女親情,亦無刻意不利於一方之必要,證人謝志明之證述固有利於被上訴人,但不能因而即謂有偏袒之情而認所證不足取信。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述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其他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為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或兩造之有責程度相同。是其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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