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成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被告賀湘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0、18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魏美騰通譯張珮玲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設在苗栗縣○○鎮○○路○段○○○號「維納絲情趣用品店」之負責人,丙○○則係受雇乙○○在該店從事販賣店內商品之人,渠等均明知「VIAGRA」(中文名稱「威而鋼」,下稱威而鋼)膜衣錠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美商輝瑞公司)所生產之藥品,須先取得行政院衛生署之許可始得販賣,美商輝瑞公司在我國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大藥廠),而「PFIZER」(起訴書漏載)、「VIAGRA」等商標,業由美商輝瑞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就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亦明知「CIALIS」膜衣錠(中文名稱「犀利士」,下稱犀利士)係甲00000000(下稱美商禮來公司)所生產之藥品,須先取得行政院衛生署之許可始得販賣,美商禮來公司在國內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而「CIALIS犀利士」之商標圖樣,業由美商禮來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就指定商品,就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詎其等為圖牟利,由乙○○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上址「維納絲情趣用品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購入未經上開2家公司核准擅自製造,並係虛偽標記而冒用商標、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即藥品說明書)、標籤,及標示製造商名稱、商品條碼等準私文書之威而鋼及犀利士偽藥、GREENGALLANT(下稱綠騎士)禁藥,並自購入後,與丙○○共同基於販賣偽藥、禁藥、虛偽標記商品、仿冒他人商標商品、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標籤之藥物、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每顆90元之代價販入威而鋼及犀利士後,以每顆3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再以每瓶450元之代價販入綠騎士後,以每瓶1500至18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人,而謀取暴利。嗣輝瑞大藥廠、美商禮來公司委請市場調查訪查員 鄒錦玉吳國治 分別於101年
4月9日、同年8月25日,前往上址購入威而鋼、犀利士後,經輝瑞公司、禮來公司鑑定為偽藥,再由輝瑞公司、禮來公司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提出告訴,經該處於101年10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在上開情趣用品內查獲,並扣得仿冒之威而鋼空罐
1個(含說明書1張)、仿冒之威而鋼藥品2顆、仿冒之犀利士5顆(含1盒內有4顆及另外1顆)、禁藥綠騎士7瓶、乙○○所有供販售前開偽藥記載所用之帳冊2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按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標行為,已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固應排除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規定之適用。又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於物品之包裝上,固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惟因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亦有特別處罰之規定,而不另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然商品上之條碼,係販賣者為方便商品之管理,依商品特性及使用關聯性分類,以編碼使之系統化,可採國際條碼或店內碼方式編訂(「優良商店作業規範(GSP)通則及專則」11.2參照)。因此,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非商標法第81條侵害商標及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規範意旨所得涵攝,應係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部分,惟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特別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由被告乙○○自100年間起至101年10月9日為調查站人員查獲時止之販賣偽藥、禁藥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偽藥、禁藥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乙○○雖另於新竹市開設「心動情趣生活館」,且販賣威而鋼、犀利士等偽藥,而經前揭告訴代理人報警於同日被查獲,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惟本案與該案之犯罪時間、地點及共犯不同,且本案另販賣禁藥「綠騎士」,亦與前案犯行不同,足徵被告乙○○所涉兩案,犯意各別,行為互異,難認係屬接續犯,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甲00000000前於102年7月16日業已達成和解,和解範圍包括新竹與苗栗兩地所涉犯罪事實,本院並當庭以電話向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 羅騰遠 律師確認無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審理單各1份在卷可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偽製之威而鋼藥品│2顆│├──┼─────────────┼──┤│2│偽製之威而鋼藥品(含空罐1│1顆│││個及說明書1張)││├──┼─────────────┼──┤│3│偽製之犀利士藥品│5顆│││(含1個外盒,內有4顆,加││││上另1顆,共計5顆)││├──┼─────────────┼──┤│4│GREENGALLANT(綠騎士)│7瓶│││││├──┼─────────────┼──┤│5│帳冊│2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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