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 葉泗濱 訟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被上訴人 饒業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2年4月2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1年度苗簡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相鄰之同段873之2地號土地則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葉裁神 所有,葉裁神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搭建同段14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39.92平方公尺,上訴人為葉裁神之繼承人,並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39.9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屋齡已40餘年,目前仍有家人居住。以前土地劃分係用腳丈量,故丈量較不精確,直到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申請土地丈量,上訴人才發現系爭房屋部分占用到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當初越界時,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是善意不知情,若在40年後仍要移去或變更,會損害上訴人之利益,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另依地政機關於民國63年土地重劃所測繪之地籍圖,可資證明當初興建系爭房屋時應該有經過雙方地主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另補陳:系爭房屋於56年間興建,當時系爭土地地主即訴外人 葉傳元 與上訴人均不知系爭房屋占用到系爭土地。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將近
40年,占用時間久遠,且前手葉傳元與 戴誌權 均未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嗣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7日向戴誌權買受系爭土地與其他建物,依雙方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記載:「本案現況定著物交屋,水電瓦斯應保持正常使用(本案現況有被他人占用約5坪依現況交付)」,可知買賣當時戴誌權及被上訴人均已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卻均未提出異議,原審未調查此點,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就公共利益而言,維持現狀較為適當,願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又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9.92平方公尺,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記載占用約5坪之情形差距甚大,有再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之必要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7日向戴誌權買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買賣契約1份(見原審卷第
6頁至第8頁)、土地登記謄本1紙(見原審卷第13頁)存卷足憑。
㈡被上訴人與戴誌權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記載略以:本案現
況有被他人占用約5坪依現況交付,有前揭買賣契約書存卷足參。
㈢系爭房屋於56年間興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106頁)。㈣葉裁神於84年間曾申請鑑界,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2
年8月19日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上訴人有無占有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經前地主同意?㈡系爭房屋建築當時,被上訴人前手是否知有越界建築,不即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是否知有越界建築,不即提出異議?㈢本件之公共利益為何?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㈠上訴人有無占有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經前地主同意?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主張有權占有,則其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2.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雖抗辯稱:當初興建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之前手地主葉傳元並沒有反對云云,然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明其實;況且上訴人業已自認葉傳元未明確同意系爭房屋之興建(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無足憑認葉傳元曾同意被上訴人之前手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正當權源,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採信。又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面積39.92平方公尺,業經原審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2頁、第91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㈡系爭房屋建築當時,被上訴人前手是否知有越界建築,不即
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是否知有越界建築,不即提出異議?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此項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71年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2.上訴人陳稱:越界建築當時,系爭土地之地主為葉傳元,葉傳元不知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上訴人亦不知占用到葉傳元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又系爭土地曾於84年間鑑界,乃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裁神申請,已如前述,並非被上訴人之前手申請;且上訴人亦自認葉傳元當時不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葉傳元自無從即時提出異議,故本件雖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但不合於民法第796條所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要件。由於葉傳元與上訴人間越界建築關係不合於民法第796條所定之情形,故輾轉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亦不受該條之限制。又被上訴人陳稱:我當時也不確定系爭土地遭占用,過戶後上訴人找我承租土地或買土地,表示有占用到我的土地,我不同意出租或出售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而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買受系爭房屋,於102年5月間即起訴,本身亦無知悉越界建築而長期容認上訴人使用之權利濫用情形。故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自不足採。
㈢本件之公共利益為何?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本文定有明文。本條規定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對於不符合民法第79
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應斟酌國家社會因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所受之損失,並兼衡鄰地所有人及土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考量占用面積之大小、位置、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有無涉及公共利益、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與鄰地所有人之損害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2.經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將近40餘年,僅供私人住家使用,主要建材為磚瓦,於100年間在系爭房屋外緣加裝鐵皮包覆乙情,有前揭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106頁)及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70頁至第73頁、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足見系爭房屋因屋齡久遠,屋況不良,已有改建或補強結構之必要,經濟價值極低;難認維持此等老舊系爭房屋之現狀,係合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又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面積達39.92平方公尺,逾系爭土地總面積152平方公尺之四分之一範圍;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亦價值約22萬元,如被上訴人收回該部分土地,可與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合一整體利用,避免影響整體交易價格。此外,上訴人復未說明及舉證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有何損害公共利益或權利濫用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本件合於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拆房屋云云,洵非可採。
六、至上訴人執被上訴人與戴誌權間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其他特約事項:「...(本案現況有被他人占用約5坪依現況交付)。」,而認該記載與實際測量之占用面積39.92平方公尺差距甚大,有再送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之必要云云。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於原審勘驗占用位置及面積時到場,兩造對於測量機關、勘驗標的、測量方法均無異議,並核閱勘驗筆錄內容後簽名,有101年9月21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查(見原審卷第82頁);上訴人於原審中亦未對竹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有何異議,詎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之後階段,始臆稱依地籍圖測量可能有誤差,基準點應由國土測繪中心來抓比較準云云,並未具體指明竹南地政事務所於101年9月21日該次測量有何不當或缺失。又實際測量結果雖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前揭所載內容尚有出入,惟買賣雙方單純目測占用面積,並未實際測量,自難據此推認竹南地政事務之測量結果有何不實之處。從而,本院核無再行送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吳國聖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