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順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65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順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洋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且亦無償還貨款之能力,竟為取得茶葉變現周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於民國93年年初,先以小額訂貨方式,向告訴人 張建財 購買茶葉,且均有付款以取得張建財之信任;再於同年3、4月間,連續向張建財佯稱其生意鼎沸,需大量之茶葉以供販賣云云,致使張建財陷於錯誤,陸續將茶葉交予林順洋,金額達新台幣(下同)80萬元,林順洋並於同年3月間,交付面額均為2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臺中分行之支票4紙(支票號碼: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號)予張建財。詎前揭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林順洋復避不見面,張建財始知受騙。
(二)林順洋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3年4月間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且亦無償還貨款之能力,連續向告訴人林 昆龍 佯稱需大量之茶葉以供販賣云云,致使 林昆龍 陷於錯誤,陸續將茶葉交予林順洋,金額達111萬2000元,林順洋並於同年5月間,交付面額均為27萬8000元之一銀臺中分行之支票4紙(支票號碼: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號)予林昆龍。詎前揭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林順洋復避不見面,昆龍始知受騙。案經張建財、林昆龍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林順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裁判意旨足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77號裁判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順洋涉犯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張建財、林昆龍之指訴及被告支付貨款所簽發支票8紙均未兌現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順洋(下稱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張建財購買金額80萬元之茶葉,並交付面額均為20萬元之一銀臺中分行支票4張;另於93年4、5月向告訴人林昆龍購買金額111萬2000元之茶葉,並交付面額均為27萬8000元之一銀臺中分行支票4張,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自90年底起即向張建財購買茶葉,雙方早有大筆資金往來,伊前支付貨款之支票均有兌現,並無先以小額資金向張建財購買之情;伊向林昆龍買茶葉亦係自86年開始,以每台斤1400元跟林昆龍購買數年,前後購買多達一千多斤,現雖尚欠111萬2000元,然前所買茶葉均有以現金支付貨款;伊係正常在做生意,因93年6月中經營不善致財務困難,與貨商調貨之貨款中僅其中一部分無法償還,支票無法兌現,其餘貨款仍均付訖,伊如果心存詐欺,又豈會用自己支票使別人來告,且伊父母子女均住南投縣鹿谷鄉老家,張建財及林昆龍要找伊,伊父母均可與伊聯絡,伊如果存心詐欺,林昆龍5月中旬來拿支票時,伊即無需開票。林昆龍來伊家跟伊父母泡茶好幾次,均未談及欠款之事。伊係至地檢署時,才知林昆龍告伊,第2次伊即與林昆龍和解,亦已依和解條件將土地過戶林昆龍;伊向張建財、林昆龍購買茶葉時並無財務狀況不佳情形,係其後因生意失敗才無法兌現支票,而於結束營業時尚有告知告訴人等人至伊茶行搬貨抵債,伊並無詐騙之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張建財、林昆龍購買茶葉各為80萬元及111萬2千元,並交付同額支票,該等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而退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建財、林昆龍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張建財、林昆龍提出被告所簽發之一銀臺中分行支票共8張及退票理由單共7張、被告之一銀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1份等在卷可證(見94年度他字第3138號偵卷第28-31、37-40頁、原審卷第29-120、128-198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真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建財雖指訴被告於93年年初,先以小額交易方式購買茶葉,且均有付款以取得告訴人張建財信任後,再於同年3、4月間,連續向告訴人張建財佯稱其生意鼎沸,需大量茶葉供販賣云云,使告訴人張建財陷於錯誤,陸續將茶葉交予林順洋,金額達80萬元,被告並於同年3月間交付面額均為20萬元之一銀臺中分行之支票8紙等情,惟查被告就其於93年之前即與告訴人張建財有交易買賣乙節執以詰問證人張建財,雖證人張建財均以忘記了等語而未予肯認(參本院卷第66頁背面-67頁),然告訴人張建財於偵查中即已供證被告向其買賣茶葉一年多等語在卷(100年偵緝字第1080號卷第57頁正反面),據此推算,足認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有與告訴人張建財交易買賣、並非在93年年初始向告訴人張建財買賣交易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向告訴人張建財夫妻購買茶葉包裝支付貨款之支票而經告訴人張建財之妻 吳淑如 以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之支票即有:①93年2月28日之6千7百元、②93年3月31日之5萬元、③93年3月31日之10萬元、④93年5月31日之19萬元、⑤93年6月5日之5萬元,有被告提出之一銀台中分行支票支票影本5紙在卷足稽(附本院卷第6-8、31-32頁),並為告訴人張建財所是認(參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核諸上揭票款金額有19萬元、10萬元或5萬元者,足見告訴人張建財指訴被告僅於93年年初開始購買時付過1、2萬元現金乙情顯非事實(參100年度偵緝字第57頁告訴人張建財之證述);又上揭5紙支票之款項合計即達39萬6千7百元,幾近告訴人張建財本件出售茶葉款項之半,衡情亦難謂被告向告訴人張建財之前所交易買賣之金額均為小額買賣。稽此以觀,告訴人張建財此部分之指訴與事實未盡相符,其就被告前未曾與其交易,於93年年初先以小額買賣取得其信任之指訴,有重大瑕疵而非可遽信,被告既與告訴人張建財交易買賣經年,且金額亦非小額,則其向告訴人張建財就本案購買茶葉所簽發之支票縱未兌現,亦非得因此即認其係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茶葉。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昆龍雖亦指證被告係於93年4月間第1次向其購買茶葉,所簽支票即退票,之前並未交易收過被告貨款等情,然證人林昆龍於偵查中已自承被告向其購買之茶葉為100斤、80斤不等,前後購買數千斤等語在卷(參94年度他字第3138號卷第33頁),而依證人林昆龍與被告二人所肯認之茶葉價格一斤1400元計算(參本院卷第48頁背面),則雙方歷年來就茶葉之交易金額至少應達百萬元以上(以一斤1400元及最低數量之1000斤計算,金額即為140萬元,則數千斤茶葉之價額應為數百萬元),然本件告訴人林昆龍與被告於93年5月間雙方會算後由被告簽發支票支付積欠之貨款僅為111萬2千元,可見被告於本案之前顯然即曾向告訴人林昆龍購買茶葉並已支付貨款,始有買賣茶葉數量數千斤而僅尚欠111萬2千元之情。又被告所辯其於86年間起即向林昆龍購買茶葉乙節,亦經證人林昆龍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參本院卷第51頁),俱徵被告與告訴人林昆龍確於本案之前即有買賣交易,告訴人林昆龍提告之本案並非初次交易,且被告前向告訴人林昆龍所購買茶葉之貨款均已付訖,是被告所辯其向告訴人林昆龍購買茶葉已數年,之前均有支付貨款乙情堪資採信。告訴人林昆龍上揭指訴被告於93年4月間始向其購買茶葉、雙方前未曾交易,其未曾收過被告貨款乙情即非事實,是其之指訴亦有重大瑕疵而不能遽信,則被告本件簽發支票向告訴人林昆龍購買茶葉,亦非能據告訴人林昆龍指訴即認定被告係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昆龍陷於錯誤而交付茶葉。
(四)次查,被告於93年3月間迄93年6月中旬停止營業前,其在一銀台中分行之存款及支票付款情形均屬正常無何異狀,此觀諸被告之一銀臺中分行於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所示支票兌現情形:93年3月份兌現10萬元以上未滿20萬元支票20紙、同年4月份兌現10萬元以上未滿20萬元之支票28紙、26萬3840元之支票1紙;同年5月份兌現10萬元以上未滿20萬元之支票23紙、20萬元之支票1紙、26萬元支票1紙;同年6月份(迄18日止)兌現10萬元以上未滿20萬元之支票7紙、40萬元之支票1紙,此有一銀台中分行100年12月7日一台中字第00451號函附之支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8至145頁)。又被告於同行之存款存摺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所示,其自91年8月間迄93年6月止之近3年期間,每屆月底之存款餘額雖常未逾萬元,然於該期間內每月則均有數十筆金額進出,存款餘額或為數十萬元、數萬元或數千元不等之增減變異,將近3年期間均大概如此,就93年3、4月間之存款情形亦然,有其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可參(附原審卷第146-197頁),經與其前之存款情形相較,並無有何於93年3、4月期間財務困難之異狀可言。再被告於93年3、4月間向告訴人張建財、 林易龍 購買茶葉時,苟有不法所有意圖,其何需於同年5月間另再簽發支票交付告訴人林昆龍?且又何有於同年5月31日仍兌付19萬元及同年6月5日兌付5萬元共計24萬元予告訴人張建財之妻吳淑如?矧被告迄93年6月份迄18日前所兌付支票金額即達221萬4957元,核該近半月份所兌付金額不能謂少,且金額亦逾告訴人張建財及林昆龍本件告訴之金額,基此,殊亦不得謂被告於93年3、4月間已無向告訴人張建財及林昆龍購買80萬元及111萬2000元茶葉之資力。況被告於93年3、4月間向告訴人張建財及林昆龍購買茶葉時,尚在經營茶葉批發生意,其時被告經營之茶行均仍正常營業、買賣乙情,復據證人林昆龍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在卷(參本院卷第52頁),此均足以佐證被告於93年3、4月間向告訴人張建財及林昆龍購買茶葉時,應無有何明知財務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辯其向告訴人購買茶葉時並無詐欺犯意,係因其後經營不善生意失敗致未能支付票款乙情,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與事證相符,洵堪足採。本件被告於案發前即均已向告訴人張建財及林昆龍購買茶葉經年,被告於前之交易均正常支付貨款,交易金額亦非均屬小額,而被告向告訴人購買茶葉之行為並不能證明其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術,告訴人並無因而陷於錯誤可言,告訴人張建財及林昆龍之指訴與事實不符而有重大瑕疵,尚非得執以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揆諸上揭理由所示,被告所為與詐欺罪尚不該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遽以詐欺罪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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