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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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七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朱健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三年度原東交簡字第二三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該法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及第5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經查被告朱健豪自101年12月5日入伍,於103年2月1日至103年2月2日在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一營步一連,服志願士兵,為現役軍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影本、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真行文查詢表影本、台東憲兵隊傳真行文查復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於103年2月1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上午7時許止,在台東縣台東市機場附近友人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03年2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台東縣台東市○○○道○○○號前,因不勝酒力人車倒地,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並於103年2月2日上午10時12分許,委由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6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依上開事實,被告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嫌,然原審未注意被告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份,而以普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論處,揆之前揭說明,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又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查依原判決認定:被告朱健豪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二日上午因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六八,而騎乘機車等情。因被告係現役軍人,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一條規定,應適用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論罪科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雖非無見;然衡酌原判決此部分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就法律見解而言,既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亦無爭議,自難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李錦樑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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