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河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7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電纜線(長度約伍拾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長度約50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迄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736號被告李建河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弄○○○○○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後,持不明物體,剪斷該地號土地菜園農舍屋頂之電纜線,竊取電纜線約50米(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農舍所有人 戴金火 於1日上午7時許,至前開地號土地菜園澆菜時發現有異並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金火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建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案發地點,惟辯稱:伊是去找朋友 李建興 拿菜瓜,沒有竊取電纜線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戴金火於警詢之指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李建興之查訪紀錄1份證明伊與被告為朋友,但伊沒有在上開地點附近種植菜瓜,也沒有通知被告到伊住處拿菜瓜之事實。4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攝影翻拍畫面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且於2度離開案發現場時,其摩托車各放置1包白色包裹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1份證明告訴人農舍之電纜線確實遭人以不明物品剪斷後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建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詹佳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蔡莉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