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念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念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念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市場五金百貨店內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上開五金百貨店財物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況被告前即曾因犯竊盜罪,多次經各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及科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再犯本次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所竊取之財物業據上開五金百貨店之店長 劉澋 實(詳如下述),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586號卷第23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蓮蓬頭1個、吊飾1個,於扣案後業已通知上開五金百貨店之店長 劉澋實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586號卷第51頁),是以,本件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86號被告吳念柔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念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市場五金百貨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長劉澋實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蓮蓬頭及吊飾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35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因劉澋實察覺有異,上前攔阻及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吳念柔所竊得之蓮蓬頭及吊飾各1個。
二、案經劉澋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念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澋實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劉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3日
書記官曾意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