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種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力宏 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黃格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有內部業績壓力,在得知抗告人承攬工程有資金需求,遂同意與抗告人以「假承攬真放貸」之交易模式,表面上由相對人次承攬抗告人種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種電公司)承攬之工程,相對人再發包予抗告人吳力宏名下之其他公司,實際上相對人以支付貸款的名目將款項貸與抗告人吳力宏名下之其他公司,讓抗告人種電公司握有資金以支付原料成本,進而順利施作承攬之工程,相對人則以向業主即抗告人種電公司請求承攬報酬款的方式,由抗告人種電公司支付該貸款給相對人作為清償借款,而相對人為求擔保,乃要求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惟相對人實際上僅貸與抗告人約新臺幣(下同)53,233,090元,抗告人至今已還款約1億元,遠超過相對人實際借款予抗告人之金額,因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並非承攬,而係消費借貸,且抗告人已清償借款完畢,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相對人不得兌現系爭本票,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依法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使用借貸,抗告人業已清償借款等語,惟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楊捷羽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表: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1108年9月5日種電工程有限公司70,119,613元未載WG00000002108年9月5日吳力宏70,119,613元未載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