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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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柒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自首:查被告於警員臨檢盤查時,主動坦承本件持有毒品犯
行,並配合警方接受調查等情,此經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警卷第4頁),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觸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70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04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26號被告張景舜(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以小蜜蜂APP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每包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包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欲供己施用。嗣於110年9月30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張景舜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檢驗前淨重0.180公克、檢驗後淨重0.170公克)予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檢驗前淨重0.180公克、檢驗後淨重0.17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檢察官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