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審簡字第三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銘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判決附表所示之條件(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林建銘新臺幣【下同】38萬元,於109年5月5日前先給付2萬元,餘款36萬元,自109年6月起於每月8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9年9月30日確定在案。後因受刑人未依限履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故告訴人與受刑人再次協商自110年10月開始,每月賠償2萬元,惟受刑人於支付3、4期後,自111年1月起又未依協調之條件按月給付告訴人2萬元,茲因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內容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設籍在高雄市梓官區並居住於高雄市楠梓區乙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住居所地位於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判決附表所示之條件(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38萬元,於109年5月5日前先給付2萬元,餘款36萬元,自109年6月起於每月8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109年9月30日確定(下稱本案判決)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又受刑人前因違反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前經聲請人以110年度執聲字第423號聲請撤銷本案判決緩刑之宣告,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44號裁定撤銷本案判決緩刑之宣告,經受刑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應由本院更為裁定,嗣經本院於110年8月10日以110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裁定聲請駁回後,受刑人與告訴人再次協商自110年10月起,每月賠償2萬元,然受刑人僅償還告訴人3、4期後,自111年2月起再次未依協調之條件按月給付告訴人2萬元乙情,有告訴人111年3月11日陳報狀、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告訴人不願意與其接觸,其透過友人簡先生居中協調,並今年3月7日先支付1萬元予告訴人,另再請簡先生向告訴人轉達月底再支付款項,告訴人應該知道這件事情等語,由上可知,顯然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次經本院駁回聲請人之緩刑宣告後,被告仍無法依照其與告訴人再次協商之條件履行給付內容無訛。
(四)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中,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揭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惟受刑人未按依緩刑條件履行,已屬不妥。復經其自行再次與告訴人協商,並衡量客觀環境及自身之能力後,承諾每月支付告訴人2萬元,竟又無法依約履行,一再違反誠信,則受刑人屢次拖延,未依約如期履行緩刑條件及其與告訴人之協商條件,致上開告訴人無法受清償,如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且有違公平正義,亦難認被告仍有按期依約履行負擔之可能。是本院本院斟酌上情,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已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