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THANHHUNG(中文姓名:武青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THANHHUNG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引擎號碼:ATE-0000000」更正為「引擎號碼:4TE-515677」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VUTHANH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被害人 吳宗城 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上開機車車牌1個,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68號被告VUTHANHHUNG(中文姓名:武青雄,越南籍)
男38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1月9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THANHHUNG(中文姓名:武青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空地內,因見吳宗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機車之車牌得逞後(GC9-125號車牌業已發還與吳宗城),於109年8月8日16時許前之某時,再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ATE-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俟於109年8月8日16時許,再將該懸掛GC9-125號車牌之上開機車出借給PHAMVANBAN(中文姓名: 范文本 ,業經本署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 嗣吳宗城 於109年6月2日發覺上開車牌遭竊,報警處理,因范文本於109年8月8日17時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南路與展寶路交岔口,因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遭警方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青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范文本、證人即被害人吳宗城、證人 阮氏 心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5張、被告指認現場照片2張、機車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GC9-125號機車車牌業已發還給被害人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黃楷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