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蘭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蘭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蘭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2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所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2判決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雖認「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惟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3
月,亦即本件應於3月以上6月以下定其刑期,裁量空間甚微,顯無拖延裁定再使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宥任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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