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雩琪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 律師
王心甫 律師 劉怡廷 律師上列被告家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部分,應更正為「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部分,於理由欄已記載「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9頁第21至22行),查核後當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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