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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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健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健偉為抵償債務,於民國109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白胖子(或黑胖子)」、綽號「包子」及其他成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或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無證據證明李健偉知悉有未滿18歲之成員參與其間,李健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處罪刑在案)。李健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3日15時許起,在不詳地點,接續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李彩綺,向李彩綺佯稱:其資料外洩遭盜辦帳戶,涉及人頭戶案件,需要監管帳戶云云,致李彩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2月24日10時許,將裝有新臺幣(下同)45萬元現金之包裹,放置在臺南市○○區○○里○○0號之0前路旁牛車上塑膠籃內。李健偉隨依「白胖子(或黑胖子)」之指示,搭乘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駕駛之白色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將該包裹取走,再依「包子」的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臺中某百貨公司2樓廁所內,供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李彩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彩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健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已於111年8月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刑事報到單、本院111年8月30日審判筆錄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69、275至277、281、315至326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原審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諭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調查程序之限制。嗣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為認罪自白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依指示至上述地點取得包裹,再拿到定點,不知道包裹裡面有錢,也沒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云云。
二、經查:真實姓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3日15時許起,在不詳地點,接續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彩綺,佯稱:其資料外洩遭盜辦帳戶,涉及人頭戶案件,需要監管帳戶云云,致李彩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4日先至臺南市○○區彰化銀行,臨櫃自其彰化銀行○○分行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再於同日10時許,將裝有該現金之包裹,放置在臺南市○○區○○里○○0號之0前路旁牛車上塑膠籃內。被告則依集團成員「白胖子(或黑胖子)」之指示,搭乘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駕駛之白色小客車至上開地點,自塑膠籃內取走該包裹,並依集團成員「包子」指示將包裹放置在臺中某百貨公司2樓廁所內,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供述在卷(110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9至101頁,原審卷第62至63、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彩綺於警詢證述情節(含李彩綺之文字說明,警卷第3至4頁,110年度營偵字第1129號卷《下稱營偵卷》第63至6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彰化銀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第9頁)、刑案現場監視器照片(○○區○○里○○○0號附近,警卷第15至17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9年12月24日11時許前後影像截圖,警卷第19至29頁)、員警110年7月12日職務報告(營偵卷第61頁)、放置處位置圖(營偵卷第71頁)等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偵查及原審自白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揭客觀事實雖不爭執,然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先後於109年12月22日、同年12月24日
、同年12月29日及110年1月7日各提領現金數十萬元,放置在住處附近之○○里0號之0附近路旁牛車上塑膠籃內、石柱前及舊衣回收箱旁草堆處,均遭不詳姓名之人取走。本案被告則係於109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搭乘白色小客車至○○里0號之0路旁,自牛車上塑膠籃內收取告訴人所放置內有45萬元之包裏後,搭乘同一白色小客車離去,有警方調取之109年12月24日11時前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稽(警卷第19至29頁),監視器影像可見白色小客車載送身穿黑色衣服之被告至現場,身穿白色上衣之駕駛有下車在現場拍照,被告與告訴人先後行經放置包裹處所附近之○○里○○國小前十字路口等畫面。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於109年間加入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白胖子(或黑胖子)」、「包子」及其他成員之群組,群組成員約5至6人,聽群組內的人指示去拿包裹。
109年12月24日依指示自雲林坐上監視器影像中白色小客車至上揭地點拿包裹,再依「包子」指示放在臺中某百貨公司2樓廁所內,即離開。沒有與告訴人聯絡等情(偵緝卷第99至101頁,原審卷第63頁)。而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你怎麼知道要到那裡且在籃子裡取包裹?)那時有另外的人在手機裡面跟我聯絡,對方說先聽開車之人的指示」等語(本院卷第244頁),被告雖隨即改稱:我忘記是開車之人還是手機裡的人跟我講的云云,企圖解免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責,但依被告之供述,其在前往現場時,在車上有使用手機與駕駛以外不詳姓名之人聯絡收取包裹事宜,且其自陳取得包裹後,依「包子」指示,將包裹放置在臺中某百貨公司2樓廁所內,會有其他成員前來收取,應可知悉參與分工收取包裹之人包括被告在內,至少在三人以上,何況另有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之集團其他成員,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團成員在三人以上,且所取得之本案包裹,應為所屬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㈢被告自109年8月間起,加入 黃聖峰 、 莊亞霖 、「黑胖子」、
「白胖子」、「帝王蟹」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款項車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 林于云 等39人實施詐欺取財,再由被告提領贓款交付莊亞霖,莊亞霖轉交黃聖峰,再層轉不詳姓名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可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嗣經被害人報警,經警於109年9月1日16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拘提被告,並查扣被告持用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並經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138號、110年度訴字第627、7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在案(尚未確定),被告就該案被訴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上開彰化地院一審判決、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111頁、第207至225頁),足證被告在109年9月1日為警拘提到案時,已明確知悉所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在三人以上,且共同對多數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佯裝電信業者、警員致電被害
人 林武芳 ,佯稱林武芳涉及犯罪,應將帳戶資金全數提領,致林武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及翌日,將裝有現金68萬元及31萬元之紙袋,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摩托車踏墊上,先後由不詳姓名集團成員取走,林武芳發覺受騙報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9年12月25日對林武芳以同一手法施用詐術,欲再騙取52萬元,林武芳配合警方,將假鈔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中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被告則依集團成員指示,在獲得車馬費1萬元後,於同日11時29分至上開地點拿取內裝假鈔之牛皮紙袋後,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查扣所持用之手機1支,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38號提起公訴,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08號審理中;另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間對被害人 劉宥璿 等8人施用詐術,致劉宥璿等8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由被告將各該贓款領出後,或交付莊亞霖,或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由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層轉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贓款去向,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23、6574、8081號追加起訴,繫屬臺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審理中,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29頁)。足認被告在109年8月間擔任集團車手時,曾多次在提領贓款後,將現金放置在指定地點,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被告復於本案發生後翌日即109年12月25日依集團指示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指定地點收取贓款,堪認被告提領贓款,交付上手,或提領贓款後,置於指定地點,再由其他成員前來收取,均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犯罪所得之分工方式,以被告自109年8月間起先後數十次擔任車手,此種分工方式早為被告所知悉並參與其中,則被告依指示前來告訴人住處附近,自牛車上塑膠籃內取得包裹,主觀上已能預見其內係詐欺集團欲收取之犯罪所得,是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不知所收取之包裹內有現金云云,否認犯行,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否認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惟查: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裝有現金之包裹置於前述牛車上塑膠籃內,由被告前往收取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110年7月19日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認罪之供述,與前述告訴人指證情節互核相符。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109年12月18日假冒警員對林武芳施用詐
術,被告在獲得車馬費1萬元後,於109年12月25日1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拿取現金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08號審理中,業如前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確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之事實,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提領及收取贓款,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已有數月之久,次數更達數十次之多,應可預見該集團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高度可能性,其主觀上既無此項加重條件不會發生之確信,顯有容認此項加重條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110年1月4日假冒偵辦案件之公務員致電
葉昌育 ,謊稱:其帳戶涉及刑事案件,有羈押之可能,需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公證等語,致葉昌育陷於錯誤,自所有帳戶提領50萬元,依指示於同日13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等候,被告則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假冒公證處長官到場,致葉昌育誤信被告為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而將現金5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自其中抽取1萬5,000元作為報酬,餘款依指示,放置在高鐵南港站男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葉昌育發覺受騙,報警查獲上情,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對於該案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理時即為認罪之供述,經士林地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一審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至19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確有此項事實,並稱:先用牛皮紙袋裝現金,再以塑膠袋裝著等語(本院卷第246至247頁),足認被告有依所屬集團指示假冒公務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無訛。
⒋綜合上情,本案告訴人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名義
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4日上午將內裝現金45萬元之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旋由被告拿取後,依集團指示另置其他地點,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被告隨即於翌日(即109年12月25日)上午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收取另案被害人林武芳遭冒用公務員名義受騙放置在特定地點的贓款,為警當場查獲。更於110年1月4日下午,至新北市汐止區,冒用公證處公務員向另案被害人葉昌育收取詐欺犯罪所得50萬元,被告主觀上已能知悉並預見冒用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亦為其所屬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分工方式,堪認被告本案偵查及原審認罪自白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上訴本院否認犯行供述,要屬缷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縱然被告與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集團成員間,就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部分並無直接犯意聯絡,但現今詐騙集團犯罪型態與模式多元,被告既能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高度可能性,其主觀上既無此項加重條件不會發生之確信,顯有容認此項加重條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以共同完成詐騙多數被害人為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認識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如何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與之有直接犯意聯絡,然被告知悉其收取之贓款係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犯罪所得,因其收取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轉交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收取犯罪所得,並使隱身幕後之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足徵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冒用公務員名義之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況現今詐騙手法多元,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意在收取擔任車手的報酬,對於集團成員以何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以騙取款項,尚非被告所在意,依被告主觀認知,縱然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亦為其所容認而不違反其本意,故被告雖僅擔任取款車手,而未與施用詐術之集團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間同有犯意聯絡之形成,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白認罪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上訴本院後翻異前詞,否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供述,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白胖子(或黑胖子)」、「包子」、駕駛白色小客車搭載被告取款之不詳男子及其他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本案被訴犯行事證明確,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告訴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智識程度(○○學歷)、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入監前從事○○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告訴人無特殊關係、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顯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之犯後態度,原審另說明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有分得報酬或抵償債務,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未併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稱允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