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文虹葸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文虹 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文虹葸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再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1年9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1年9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6687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1年9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66877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戶籍謄本、人相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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