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韋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韋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林韋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江德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 林韋宗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2日晚間│104年8月24日凌晨│102年10月31日某時│││8時許│4時5分許採驗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及案號│第798號│第1813號│8793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竹簡字第│105年度竹簡字第│105年度訴字第48號││事││493號│5號│││實├──┼─────────┼─────────┼─────────┤│審│判決│104年9月2日│105年2月3日│105年6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竹簡字第│105年度竹簡字第│105年度訴字第48號││判││493號│5號│││決├──┼─────────┼─────────┼─────────┤││確定│104年11月17日│105年3月1日│105年8月1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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