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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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志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志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白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緩刑2年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42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4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985號被告白志遠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志遠於民國105年7月19日20時許,在新竹市○○街東寧宮旁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大同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2時53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白志遠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白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鴻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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