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宏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
(五)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7號被告楊俊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已於民國102年7月1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4日21時許,在新竹市○○路全家便利商店門口飲用啤酒2、3罐至21時30分許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執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4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巷○○○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警員偵查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范兆圻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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