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胡志宏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8月29日17時許至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上某KTV內,與客戶一同飲用威士忌後,先由其同事將其載送返回址設新竹縣○○鄉○○路○段○○○號之公司營業處所,雖在該處所稍事休息,然至同日21時30分許,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址設新竹縣新埔鎮之廠商處。嗣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90公里處時,因警施以交通稽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且滿臉潮紅,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胡志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8頁至第19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7頁、第8頁)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
㈣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客戶一同飲用威士忌後,雖曾稍事休息,惟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無照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上路,嗣因警施以交通稽查時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且滿臉潮紅,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
被告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猶不知戒慎其行,於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數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再度駕駛前揭自小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國道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應當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自始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