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徐國盛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9月25日16時許至1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自行飲用啤酒4、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購買餐點。嗣於同日22時41分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延平路1段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在新竹市○○路○○○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且面帶酒容,經警提供礦泉水並等待15分鐘後,於同日22時5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徐國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6頁至第27頁)。
㈡巡 佐洪政 和105年9月25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5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紙(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
㈤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行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且面帶酒容,經警提供礦泉水並等待15分鐘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81
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同年6月4日再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105年7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被告有前開未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論罪科刑紀錄,竟猶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判決確定後不久,又服用酒類,並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數值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仍罔顧自身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前揭重型機車上路而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其情節即難謂輕微,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應當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自始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