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之查獲時間「99年2月25日16時許」,更正為「99年2月27日下午1時35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之「臺灣樂透彩及」等字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賭徒對賭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一天之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有二次之賭博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不特定之賭徒對賭,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深表後悔,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犯罪期間僅一日,所獲不法利益有限,所生危害亦非鉅;另斟酌被告本身屬重度肢體障礙人士,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憑,謀生不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2張,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依刑法第266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26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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