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三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法第三條之三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二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一│違背安│有期徒刑│九十八年十│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九年│彰化地│││全駕駛│四月,如│一月三日│十八年度速│地院│交簡字第二│十二月十│地院│交簡字第二│一月四日│檢九十│││致交通│易科罰金││偵字第一五││一五六號│六日││一五六號││九年度│││危險罪│,以新臺││八九號│││││││執字第││││幣一千元│││││││││九一四││││折算一日│││││││││號││││。││││││││││├─┼───┼────┼─────┼─────┼──┼─────┼────┼──┼─────┼────┼───┤│二│違背安│有期徒刑│九十八年十│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九年度│九十九年│彰化│九十九年度│九十九年│彰化地│││全駕駛│六月,如│二月十三日│十八年度速│地院│交簡字第四│一月七日│地院│交簡字第四│一月二十│檢九十│││致交通│易科罰金││偵字第一七││八號│││八號│五日│九年度│││危險罪│,以新臺││九二號│││││││執字第││││幣一千元│││││││││八四九││││折算一日│││││││││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