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勞累受傷,又患有第二類型糖尿病,向親友借貸就醫及生活費用,至今未還,且開計程車為業,確實無資力聘請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因相對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於96年11月30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922號通常保護令,聲請人不服該保護令,提起抗告,經該法院以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家護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該法院於97年12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聲請人乃為本件之聲請等情,有上開案卷可稽。然查相對人所聲請之96年度家護字第922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已於97年11月30日屆滿失效,則聲請人於97年12月29日提出本件之聲請,欲補正再抗告之合法要件,已無實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永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