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14號聲請人 凃淑敏 相對人 楊錦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附民字第271號裁定移送訴訟於本院民事庭,經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2613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聲請人就其敗訴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至此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訴訟於本院民事庭,按首揭說明,聲請人免納第一審之裁判費,合先敘明。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5元,而相對人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有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佐。則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
4元【計算式:2,325×1/12=1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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