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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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19號聲請人 蕭孟常 相對人 黃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0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
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9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20號),且亦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63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月11日雄院高98司執全良字第1510號、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1年3月13日雄院高101司聲司二字第130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之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