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17號聲請人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智 相對人漢泰電子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郭明宏 相對人 郭昭賢 相對人 郭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一0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銀行鼓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存單號碼分別為:C013056A、C013055A、C013054A),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為:D005320A),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存單號碼為:E006554A),總計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2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台灣銀行鼓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面額新臺幣(下同)壹仟捌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2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合先敘明。後聲請人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而另提供台灣銀行鼓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合計面額壹仟捌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又另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現已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等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54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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