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47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847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84767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5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貳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一、緣債務人乙○○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500,000元正,約定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到期,借款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五點八三計付(本行訂儲利率指數加碼3.57%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書第拾壹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債務人簽立之貸款契約乙紙為憑(證一)。
二、詎債務人乙○○僅繳納利息至民國96年06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聲請人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貸款契約書第拾壹條第壹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343,2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聲請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清償之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謹狀證據﹕證一:貸款契約書影本乙紙。
證二: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乙紙。
證三:戶籍謄本影本乙紙。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中華民國年月日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沈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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