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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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永煌 律師被告丙○○男29
身分證統住桃園縣丁○○男26
身分證統住桃園縣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87
9號、96年度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甲○○、戊○○、丙○○及丁○○均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幸福黃昏市場」之攤商,因停車細故爭執,甲○○及戊○○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4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幸福黃昏市場」內,推由甲○○以腳踹擊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戊○○持椅子敲擊該車車體,再由甲○○徒手毆打丙○○、戊○○持椅子砸丙○○,致丙○○受有左前胸淤傷併擦傷、前頸擦傷等傷害,上揭車輛左前門凹陷、窗戶升降機損壞致令不堪使用;丙○○受辱後心有不甘,於翌日下午1時許,在上揭「幸福黃昏市場」內,與其弟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8、9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圍毆甲○○,並推由其中1名男子持木質球棒毆擊甲○○頭部1下,乙○○見其弟甲○○因之倒地,雖撲身護住甲○○,丙○○、丁○○及該8、9名成年男子仍接續毆打乙○○,致甲○○受有頭部裂傷、左頰挫傷瘀腫、左肩脫臼及右手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丙○○、丁○○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惟查,傷害、毀損兩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丙○○、甲○○、乙○○均已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件在卷可查,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