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仁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仁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沒收。
事實
一、溫仁生因積欠銀行信用卡款項而欲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間,在桃園縣龜山鄉「助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內,向同事 張慧娟 及陳 與真 佯稱自己係經營當鋪,渠等可投資汽車放貸,每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可收取每月45,000元之利息等言語,致張慧娟及 陳與真 陷於錯誤,張慧娟遂自99年10月4日起至100年4月28日止,共交付453萬元予溫仁生;陳與真則分別於100年1月15日及3月28日,各交付50萬元予溫仁生,因而詐得上揭款項。嗣陳與真要求溫仁生提供擔保,溫仁生遂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年3月28日,在桃園縣○○鄉○○路○段某便利商店內,偽造如附表所示,發票人均為「 溫人 牲」、發票日分別為100年1月15日及100年3月28日、面額均為伍拾萬元之本票共2紙,並各於發票人欄偽簽「 溫人牲 」之簽名2枚及指印1枚,另於大寫金額及地址欄位上各捺指印1枚後,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付予陳與真,作為債權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溫人牲及陳與真。嗣溫仁生自100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且避不見面,張慧娟及陳與真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慧娟、陳與真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0年度他字第4911號卷第5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與真、張慧娟於偵查時所證述(同上卷第30至31頁)情節相符,並有存摺影本、投資明細表、收取利息明細、票號TH739428、TH739429號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票上偽造「溫人牲」簽名與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同時向被害人陳與真、張慧娟詐取金錢,分別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為清償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並擔保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一時失慮,擅自偽造系爭本票交付被害人陳與真行使之,堪認本件被告乃係一時缺錢孔急,且未諳偽造有價證券乃法定刑3年以上之重罪所致,行為雖可議,然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偽造本票僅2張,及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本院認量處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謊稱投資事宜向被害人陳與真、張慧娟詐取財物,復偽造上揭本票供被害人陳與真作為擔保,破壞票據流通秩序及社會交易安全,行為實有不該,事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整張票據,其範圍自然包括沒收該票據上署押在內,是被告偽造於其上之署押,自不必另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
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張宏任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偽造署押印文│││││││├──┼────┼───────┼───────┼──────┤│1│TH739428│100年1月15日│新臺幣伍拾萬元│偽造「溫人牲││││││」署名貳枚、││││││指印叄枚│├──┼────┼───────┼───────┼──────┤│2│TH739429│100年3月28日│新臺幣伍拾萬元│偽造「溫人牲││││││」署名貳枚、││││││指印叄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