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31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98年4月10日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9810001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67號假扣押裁定,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98年4月10日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9810001號保證書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