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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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81號原告 馬景鵬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 律師被告 陳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各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期應給付金額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到期日給付原告如「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到期日起至清償止,按各期應給付金額依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如附表三所示之各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期應給付金額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各到期日給付原告如「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到期日起至清償止,按各期應給付金額依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四項於每月屆期時,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4日及同年8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及2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4%,被告並同意分別自99年8月10日及同年9月10日起各分3年36期清償,由被告任職崧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中扣款攤還本金及約定利息。詎料,被告於99年12月31日自該公司離職後,自100年2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償還借款,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1年3月10日止,其中第1筆借款部分,共積欠本金及利息651,896元,第2筆借款部分,共積欠本金及利息84,121元,原告已於100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惟被告迄未置理。又被告既對原告負有前述分期履行之債務,然經催告後仍拒不履行已到期之債務,則被告對於101年4月10日起至102年8月10日之分期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得對於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台北南海郵局第4847號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準此,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現實給付必要者,均可允債權人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被告依據上開借據之約定,應分期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已到期之本金及約定利息部分已有未依約履行之事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將來應為之給付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六,綜上所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蔡明焜附表一:
┌───────┬─────┐│到期日│應給付金額││(民國)│(新臺幣)│├───────┼─────┤│100年2月10日│47,590元│├───────┼─────┤│100年3月10日│47,019元│├───────┼─────┤│100年4月10日│47,298元│├───────┼─────┤│100年5月10日│47,019元│├───────┼─────┤│100年6月10日│47,005元│├───────┼─────┤│100年7月10日│46,736元│├───────┼─────┤│100年8月10日│46,713元│├───────┼─────┤│100年9月10日│46,566元│├───────┼─────┤│100年10月10日│46,312元│├───────┼─────┤│100年11月10日│46,274元│├───────┼─────┤│100年12月10日│46,029元│├───────┼─────┤│101年1月10日│45,981元│├───────┼─────┤│101年2月10日│45,835元│├───────┼─────┤│101年3月10日│45,519元│├───────┼─────┤│合計│651,896元│└───────┴─────┘附表二:
┌───────┬─────┐│到期日│應給付金額││(民國)│(新臺幣)│├───────┼─────┤│101年4月10日│43,056元│├───────┼─────┤│101年5月10日│43,056元│├───────┼─────┤│101年6月10日│43,056元│├───────┼─────┤│101年7月10日│43,056元│├───────┼─────┤│101年8月10日│43,056元│├───────┼─────┤│101年9月10日│43,056元│├───────┼─────┤│101年10月10日│43,056元│├───────┼─────┤│101年11月10日│43,056元│├───────┼─────┤│101年12月10日│43,056元│├───────┼─────┤│102年1月10日│43,056元│├───────┼─────┤│102年2月10日│43,056元│├───────┼─────┤│102年3月10日│43,056元│├───────┼─────┤│102年4月10日│43,056元│├───────┼─────┤│102年5月10日│43,056元│├───────┼─────┤│102年6月10日│43,056元│├───────┼─────┤│102年7月10日│43,056元│├───────┼─────┤│102年8月10日│43,040元│└───────┴─────┘附表三:
┌───────┬─────┐│到期日│應給付金額││(民國)│(新臺幣)│├───────┼─────┤│100年2月10日│6,141元│├───────┼─────┤│100年3月10日│6,067元│├───────┼─────┤│100年4月10日│6,103元│├───────┼─────┤│100年5月10日│6,067元│├───────┼─────┤│100年6月10日│6,066元│├───────┼─────┤│100年7月10日│6,031元│├───────┼─────┤│100年8月10日│6,028元│├───────┼─────┤│100年9月10日│6,009元│├───────┼─────┤│100年10月10日│5,976元│├───────┼─────┤│100年11月10日│5,971元│├───────┼─────┤│100年12月10日│5,940元│├───────┼─────┤│101年1月10日│5,933元│├───────┼─────┤│101年2月10日│5,915元│├───────┼─────┤│101年3月10日│5,874元│├───────┼─────┤│合計│84,121元│└───────┴─────┘附表四:
┌───────┬─────┐│到期日│應給付金額││(民國)│(新臺幣)│├───────┼─────┤│101年4月10日│5,556元│├───────┼─────┤│101年5月10日│5,556元│├───────┼─────┤│101年6月10日│5,556元│├───────┼─────┤│101年7月10日│5,556元│├───────┼─────┤│101年8月10日│5,556元│├───────┼─────┤│101年9月10日│5,556元│├───────┼─────┤│101年10月10日│5,556元│├───────┼─────┤│101年11月10日│5,556元│├───────┼─────┤│101年12月10日│5,556元│├───────┼─────┤│102年1月10日│5,556元│├───────┼─────┤│102年2月10日│5,556元│├───────┼─────┤│102年3月10日│5,556元│├───────┼─────┤│102年4月10日│5,556元│├───────┼─────┤│102年5月10日│5,556元│├───────┼─────┤│102年6月10日│5,556元│├───────┼─────┤│102年7月10日│5,556元│├───────┼─────┤│102年8月10日│5,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