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柯朝明柯佳鴻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鍾世維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 徐美玲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莊政文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謝妁恩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蔡沛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到3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0,500元、第4到23期每期清償金額48,000元、第24期清償金額96,000元,每3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24期),總清償金額為1,177,500元,清償成數為38.90%,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一1995年份出產之汽車(廠牌:裕隆,車
牌號碼:00-0000),有其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177,5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99年度之所得資料顯示,其聲請前兩年所得給付總計為874,79
7元,【計算式:493408+381389=874797】,縱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最低生活必要支出,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共同分擔之房貸支出6,500元、水電瓦斯費1,20
0元、伙食費4,000元、交通及返鄉車資2,400元、雜支2,500元、稅賦支出620元、勞健保費880元及家庭緊急預備金1,5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9,600元。其中就債務人配偶 邱聖仙 名下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1739-1及1739-2地號土地上暨其上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段○○○巷○○號),其每月應繳納之房貸金額為19,857元,有該不動產抵押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盛銀行)101年2月9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而債務人僅負擔6,500元之支出,餘皆由配偶負擔,可認未逾一般人賴以維生為居住所需支出之租賃費用。而據本院查詢債務人配偶國稅局所得資料及勞保局投保資料,其查無投保或所得資料,名下除上開不動產外,無其餘財產,並有日盛銀行提出99年11月鑑估報告,該不動產鑑估價格為4,033,740元,所擔保之債權餘額為2,601,740元,則該不動產剩餘價值尚有1,432,000元,惟查債務人配偶尚有信用卡債務約856,894元,有101年
6月6日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信用報告附卷足憑,縱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因改採夫妻分別財產制,使債務人有依民法第1030條之1向其配偶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可能,其更生方案還款總額亦未低於清算程序行使權利可能獲得之最大數額,則其更生方案應無不得認可之理由。另債務人個人生活費11,600元(未含非生活費之其他稅賦支出620元、勞健保費880元),與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相較相去不遠,可認債務人已為盡最大誠意清償債務而願減少支出、節儉生活,難認有未盡力清償之處。反面言之,若於生活費用等不留絲毫餘地,則以債務人自身及其家庭狀況,則債務人家庭若有稍有變故,則其勢必難以支應,如此非惟對債務人過苛,恐對債權人亦非有利。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㈢債務人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起改任職於金車股份有限公
司,主張每月實領薪資應有32,000元,與前所任職之各家公司新資金額無太大出入,自債務人提出之4月份薪資單觀之,其應領薪資為17,252元,該月上班天數為11日,則債務人若以正常上班21日至23日計算,其每月所得可至33,000元以上,應無疑義。且據債務人已提出之薪資單及薪資存摺明細觀之,其99年12月至100年1月任職於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實領薪資各為31,537元、33,349元,100年3月起任職於金百利股份有限公司之3月至6月實領薪資數額各為29,548元、34,950元、35,814元及31,725元,
100年度7月25日至10月31日任職於大園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之8月至10月每月實領薪資為27,689元、27,214元、31,621元,其主張每月薪資以32,000元計算,而上開薪資已包括其底薪、職等加給、輪班津貼、工站津貼、全勤獎金、免稅伙食費及免稅加班費,則債務人主張以32,000元計算每月薪資數額,尚稱合理。又債務人尚願於第4期即更生方案履行第2年起提高每期還款金額7,500元,以預估之年終獎金所得每年30,000元計算,攤提至每期還款予各債權人,並於最後1期增加還款金額至96,000元,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意旨,債務人既願將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均列入每月薪資數額以提高還款,其提出全數所得列入還款並減少其生活必要支出,已係展現其盡力清償之誠意,可認合理,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177,5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與債權表之債權比率有計算上之錯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再查,本院前於100年9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列為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顯有錯誤,其係由債務人配偶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而債務人係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本院於101年6月18日通知該行其債權應改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而經該行主張列計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數額為零,並經本院於同日職權更正債權表後公告在案,以上,本件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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