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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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永富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216、25749、28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永富因質疑 羅煜樺 與 許廣源 攜帶長型不明物品出席臺北瑞士荷風管理委員會乙事有關,而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3日晚間9時許,即前述管理委員會議進行中,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上開社區會議室外花圃處,與羅煜樺發生爭執(羅煜樺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行審結);劉永富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羅煜樺恫稱「三、兩下就可以把你撂倒」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羅煜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劉永富就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只有告訴人辱罵我,我並沒有恐嚇他,因為我曾代表管委會對 張力夫 提出告訴,所以張力夫才會誣陷我當時現場有警員在,不可能發生此事,我距告訴人3公尺,告訴人不可能聽到我說的話,告訴人與我宿有怨隙,前後指訴不一,證人張力夫與我亦有訴訟糾紛,證述不實,我確未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以「三、兩下就可以把你撂倒」等語
恐嚇告訴人等情,已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先以許廣源攜帶不明物品出席管理委員會和我有關,與我發生爭吵,後來又在會議室外對我恐嚇稱「三、兩下就可以把你撂倒」等語,使我心生畏懼,被告恐嚇我時有很多人在場,包括警員 許煥毓 、 洪茂森 、住戶張力夫等,其中張力夫靠得最近,有要把我和被告隔開的意思,其他人則都離得比較遠等語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216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第49頁、第120頁、原審卷第147頁),核與目擊證人張力夫於偵查、原審中所證:當天被告與告訴人先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被告後來又在會議室外花圃旁對告訴人恐嚇稱「三、兩下就可以把你撂倒」,發生恐嚇當時我是站在告訴人身後肩並肩,被告則面向告訴人相距約2公尺,另外,員警洪茂森站在我右後側約3公尺處,員警許煥毓站在我左前方約3公尺處,我聽到被告恐嚇的話語後,就上前將2人隔開,並把告訴人拉到旁邊花圃坐下,而被告則仍留在原地,接著,原本站在較遠處之住戶 戴三貴 走向被告,與被告爭吵起來等語相符(同上卷第49頁、原審卷第145頁背面至146頁背面),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謂證人張力夫所言並非屬實;惟證人張
力夫所證關於聽聞被告以「三、兩下就可以把你撂倒」等語恐嚇告訴人乙事前後證述情節相符;雖證人張力夫曾於偵查中提及「恐嚇發生後,我就上前把兩人隔開」等語(偵卷第49頁),而原審審理中則稱「恐嚇發生後,我就把告訴人拉到旁邊花圃坐下」等語,並謂被告曾對告訴人稱「頭髮這麼白了」等語(原審卷第145頁背面、第146頁背面);然此僅證人張力夫每次省略之細節不同所造成,無礙於其前後一致表達「居間緩頰,以防衝突再發生」,及「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意,自難僅以此遽認其證言不實;況證人張力夫證稱「我就上前把兩人隔開」、「我就把告訴人拉到旁邊花圃坐下」、「被告有對告訴人說:頭髮這麼白了」等情,與被告稱:張力夫一直拉住告訴人要把他跟我隔開等語(同上卷第146頁背面)、現場處理員警許煥毓證稱:有看到張力夫將告訴人拉到花圃坐下等語(同上卷第150頁背面),及告訴人證稱:被告當天還有對我說你頭髮這麼白了等語(同上卷第147頁)均相符,而本案發生時證人張力夫確實在場等情,亦與告訴人、證人 蔡喜雀 、 吳輝盛 、許煥毓證述一致(同上卷第147頁、第148頁背面至150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同上卷第70頁正面),可見係屬真實,況證人張力夫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復於偵審中均具結擔保,證述情節除與告訴人指訴一致外,又與常情相符,堪信為真,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證人即住戶蔡喜雀、 黃鈴惠 、吳輝盛於偵查及原審中雖均證
稱沒有聽到被告以「三、兩下就可以把你撂倒」等語恐嚇告訴人,然關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際,其等是否全程在旁關注乙節,即為彼等證言是否可採之關鍵,證人蔡喜雀稱: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時,我是在照顧孫子,孫子跑到哪裡,我就跟到哪裡,所以被告他們在爭執時,我只有站在旁邊一下子,沒有全程在場,我還沒看到張力夫將告訴人拉到花圃坐下,就已經離開了等語(同上卷第148頁背面、第149頁),證人黃鈴惠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時,我並未全程在旁(同上卷第147頁背面),而證人吳輝盛則稱:告訴人、張力夫、戴三貴父子、 李鵬貴 、許廣源、 曾元俊 等人圍著被告時,我只有看到而已,沒有站在旁邊聽,因為我急著開會等語(同上卷第149頁背面),核與被告供稱:蔡喜雀、黃鈴惠並未全程在我身邊等語(同上卷第86頁背面),及原審勘驗案發當日隨身碟之結果,認證人黃鈴惠、吳輝盛不時有進出會議室,而證人蔡喜雀則未隨時緊跟在被告及告訴人身旁等情一致(同上卷第143頁背面至第145頁背面),足見上述證人並未全程在場,是其雖未聽到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話語,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未為本案恐嚇犯行之依據。
㈣另證人許煥毓則證稱:我不記得有沒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爭
執內容,也不記得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說「三、兩下就可以把你撂倒」的話等語(同上卷第150頁),可見其係因記憶模糊致無法確實還原當日情形,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提出之當日錄影光碟、隨身碟,其一完全未拍攝到兩人爭執之情形,另一則約略可看到前半段爭執之部分情形,又僅可辨認兩人模糊之身影,且幾乎無法聽清楚兩人對話內容,而後來即因會議室門關上及鏡頭轉向,完全無法看清等情,此有原審100年4月8日、同年月15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同上卷第122頁、第143頁背面至第145頁背面);況證人張力夫已證稱:經我辨認錄影隨身碟內容,被告恐嚇告訴人是在會議室門關上之後,所以完全沒錄到等語明確(同上卷第145頁背面、第146頁),足見該光碟、隨身碟亦無從作為被告辯解之佐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事實,堪予認定,其空言
否認俱不足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並循理性方式、合法途徑解決問題,僅因細故爭執即挑釁恐嚇告訴人羅煜樺,導致告訴人畏懼害怕,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生活安全,又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然念其係因一時衝動情緒失控致犯本案,惡性尚非重大,且多次表達和解意願,而有和解之誠意,係因告訴人堅持不接受故未達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叁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惟斟酌上情,認檢察官求處之上開刑度,似嫌過重,仍處以上開刑度為宜,附此敘明,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事後堅不和解,並於100年
4月16日出言辱罵告訴人,量刑顯屬過輕為由,惟原審對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智識及其他一切情狀已為斟酌,而被告是否另行侮辱告訴人,與本案無涉,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飾詞圖卸,空言否認犯罪,殊不足取,亦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聲請證人李鵬貴、許廣源、證人即警員洪茂森,並聲請調閱上開錄影帶且判讀唇語,惟查被告於原審已就現場靠其最近之證人住戶,擇證人蔡喜雀、 黃玲惠 、 吳輝威 3人為證,該3人因未經全程在旁關注,對本案必要關聯事項,無法為明確之證述,其餘在場之住戶離被告更遠,關注程度更低,殊難為明確之證述,此所以未擇為證人以為傳訊,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傳證該證人之必要。又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洪茂森,因被告以傳訊證人許煥毓為已足,捨棄傳喚證人洪茂森(原審卷第122頁背面),益見無傳喚之必要。
至上開錄影光碟、隨身碟無法看清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內容,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佐證,本院自無從經由判讀唇語得知被告有無本件犯行,要之,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