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卿選任辯護人林永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卿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僱請不知情之 徐永光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怪手前往桃園縣○○鄉○○○段對面厝小段1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整地,將 周正乾 所有、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柚子樹3棵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周正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秀卿涉有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當天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彭修文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在系爭土地上有看見毀損之痕跡,地上有樹幹倒下,樹幹直徑約10至15公分等語,另證人 吳進欽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有看見一名男子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挖2、3棵柚子樹,柚子樹之直徑約有7、8公分,高約180公分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秀卿固坦承有向桃園行政執行處拍定購得系爭土地(面積745平方公尺)、同小段130-2地號土地(面積
300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30-3地號土地(面積8,273平方公尺)等3地之持分各2分之1,嗣後有委託他人除草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本件毀損犯行,並辯稱:徐永光已明確證稱並未駕駛怪手進入系爭土地,我絕無利用徐永光毀損柚子樹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彭修文警員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場時只見徐永光、溫梅
香、周正乾3人在場,當時怪手是停在系爭土地對面之130-3地號土地上,並在該130-3地號土地上移動,伊並未看見徐永光有挖系爭土地;伊雖看見系爭土地上有樹幹倒下,樹幹直徑約10至15公分,伊只有看見該1根樹幹,但究竟是何人把該樹幹弄倒或是何時、以何種方式弄倒或是否與怪手有關,伊都無法判斷,伊亦無法排除是強風刮倒或是自然枯死;伊到場時樹木已經倒地,而徐永光駕駛之怪手在另一地號上,伊無法證明徐永光有毀損柚子樹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
94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4、95頁),已難依此遽認徐永光有毀損所謂之3棵柚子樹。至證人吳進欽雖於98年3月16日偵查中證述:在伊於97年8月20幾日準備出國前,即約於97年8月15日至8月17日左右,發現有一男性在某一塊土地上開著挖土機在挖柚子樹的樣子,該男子一直在同一塊土地上開挖,沒有跨越水溝、圍牆或道路,就是一直在同一塊土地上挖,之後警察來時,伊又從窗戶往外看,該男子的挖土機還是停在同一塊土地上,所以伊確定是在挖同一塊土地,該男子所挖的是2、3棵柚子樹等語(見偵字卷第102、10
3頁)。惟證人吳進欽所述是97年8月間之事,已與本件所發生之時間不符;且對照證人彭修文前開所述,若證人吳進欽所述即是彭修文前來查看之該次,依彭修文證稱徐永光是在130-3地號土地上,則吳進欽證述該男子於警員來時仍一直在同一塊土地上,顯然該男子亦是在130-3地號土地上,足認該男子並未駕駛挖土機進入系爭土地;又吳進欽雖證稱該男子有挖2、3棵柚子樹,然彭修文警員僅發現1根樹幹倒下,且無從判斷是否與怪手有關,亦見吳進欽所證有矛盾不符之處。依上開論述,顯難憑證人彭修文及吳進欽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遽認徐永光有駕駛怪手毀損柚子樹之事實。
㈡證人周正乾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與130-3地號土地中間隔
著一條產業道路,伊與 溫梅香 當天自泰山住處一起回到現場,伊見到徐永光時,徐永光正駕駛怪手欲自系爭土地駛出,伊有看到徐永光把挖起來之3棵柚子樹集中在系爭土地旁邊之水溝邊;系爭土地上原有種植好幾排柚子樹,但有的移除,有的枯死,只剩3棵;當時徐永光有駕駛怪手到130-3地號土地,其上有種柚子樹,徐永光有挖泥土,但沒有挖柚子樹等語(見原審99年度簡字第211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6至18頁),參酌證人溫梅香於原審證稱:當天伊與周正乾一起到現場,且伊平常都有帶相機出門,伊到現場看到徐永光駕駛怪手在130-3地號土地上,並在挖130-3地號土地上之柚子樹,但伊未看見徐永光進入系爭土地內,伊沒有去照130-3地號土地柚子樹被挖之相片,伊只有去拍系爭土地柚子樹被挖之相片,且伊只有拍一棵被毀損之柚子樹,另外2棵被毀損之柚子樹伊沒有拍照等語(見簡字卷第20、21頁)。
可見證人周正乾與溫梅香2人既一起到達現場,惟其2人證述發現徐永光所在之位置,周正乾稱係在系爭土地上,溫梅香卻稱係在產業道路另一邊之130-3地號土地上,竟相去如此之遠,況溫梅香既稱發現徐永光在挖130-3地號土地上之柚子樹,但竟未就此加以拍照,亦未就另外2棵柚子樹拍照,顯不合情理,甚至周正乾及溫梅香2人口口聲聲指徐永光毀損3棵柚子樹,然其2人就當庭所繪製遭毀損之3棵柚子樹之位置(見簡字卷第27、28頁),卻差距甚遠,且周正乾稱係看到徐永光把挖起來之3棵柚子樹集中在系爭土地旁邊之水溝邊,但溫梅香所指另2棵柚子樹之位置(見簡字卷第28頁)卻距離上開水溝甚遠,另周正乾稱徐永光沒有在130-
3地號土地上之挖柚子樹,溫梅香則稱有,在在可見周正乾、溫梅香2人指述被告利用徐永光毀損其2人所種之3棵柚子樹云云,有諸多矛盾及瑕疵,殊難憑信。
㈢再參酌證人彭修文於原審證稱:伊看不出來系爭土地有被怪
手挖過之跡象,伊所拍偵字卷第30、31頁相片之柚子樹之樹葉有些是乾的等語(見簡字卷第19頁反面、第93頁),且觀諸偵字卷原卷第30、31、45頁之相片原本,確實可見上開相片所示之柚子樹部分樹葉甚為乾燥,亦即該柚子樹恐於本件案發之前即已折斷,再參照證人周正乾前揭所述,系爭土地上之柚子樹,先前已有被移除及枯死等情,並佐以證人彭修文於偵查中證述其只有看見1根樹幹,但究竟是何人把該樹幹弄倒,或是何時、以何種方式弄倒,或是否與怪手有關,其都無法判斷等情,益見上開相片所示之柚子樹,並不排除於本件案發當日之前,即已因不詳原因而折斷,尚乏確實證據證明係徐永光駕駛怪手將之折斷。至於證人吳進欽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看到時3棵柚子樹已被挖掉,然後跟雜草一樣被壓在土下面,表面只能看到土及一些土沒有遮蓋住之小雜草,已經看不到柚子樹云云(見簡字卷第58、59頁反面),惟此顯與證人彭修文上開所述,其未發現系爭土地有被挖過之跡象不符,又與證人周正乾前開證稱其有看到徐永光把挖起來之3棵柚子樹集中在系爭土地旁邊之水溝邊乙節,大相逕庭,更與偵字卷第45、46頁相片所示之柚子樹並未遭泥土覆蓋之情形不合,況證人吳進欽稱其並未親眼目睹柚子樹被挖掉(見簡字卷第59頁反面),從而證人吳進欽此部分所述,殊難採信,自難執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吳進欽於原審另一審判期日作證時改稱:3棵柚子樹被挖斷後整堆在一起,如同偵字卷第31頁上方相片所示云云(見簡字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不僅與其前述以泥土覆蓋柚子樹之說詞不符,且與證人彭修文證稱僅發現1根樹幹之情節不合,證人吳進欽此部分所述,顯係附合周正乾之詞,亦難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遽認徐永光有駕駛怪手毀損周正乾所有之柚子樹之情事,從而公訴人指被告利用徐永光毀損上開柚子樹云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犯行,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本件上訴意旨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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