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煜樺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
216、25749、2822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煜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羅煜樺以『幹』、『去吃大便』等語辱罵 劉永富 ,足以貶損劉永富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劉永富被訴恐嚇部分,另行審結)」;另證據部分補充「羅煜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羅煜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謹言慎行及相互尊重,僅因細故即情緒失控,以「幹」、「去吃大便」等語辱罵告訴人劉永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之觀念;惟念其係受告訴人指摘一時氣憤失慮,惡性尚非重大,且已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珮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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