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彰保險小字第44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632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670元,餘新台幣33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1日10時5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工校
街口處,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
人誠仲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洪志銘 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而支
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6,107元(包括工資2,500元、
零件6,507元、烤漆7,100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㈡車禍發生後,
被告可前去看估修情形,並可立即提出反應,為何臨訟才提
出費用過高的抗辯,且本件是因被告於機車追撞後,人身再
彈上而造成車體受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爭執系爭汽車後廂蓋、右後葉板部分之修理
費用,本件被告彈起來而壓到車上,應該不會造成系爭汽車
該部位受損如此嚴重,故不能認定是本件車禍所致,另零件
部分請求折舊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與訴外人洪志銘於前揭時、地駕駛
汽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行車執照、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統一發票、估價單、理賠計算書、修理照片等為證。查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騎車追撞事實,未予爭執,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7年12月10日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書、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汽車後廂蓋、右後葉板部分
之受損不能認定是本件車禍所致,另零件部分請求折舊計算
云云,惟查:被告亦不否認其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不慎追撞
系爭汽車後,人身彈撞至系爭汽車之後擋風玻璃上,其因而
致汽車後擋風玻璃整片碎裂,並有系爭汽車修理照片可佐,
足見其衝撞力道之大,因而致系爭汽車造成後廂蓋、右後葉
板輕微凹損(有照片可稽)不足為奇,且依原告所提估價單
,關於後廂蓋之鈑金、塗裝核價各為600元及2,500元,右後
葉板之鈑金、塗裝核價各為500元、2,000元,衡情並無價格
過高情事,是被告上開辯解殊不足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所
騎乘之汽車與訴外人洪志銘所駕駛之汽車係在同一車道,於
訴外人閃避單車騎者時,遭被告騎乘機車由後方撞及乙情,
有如上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則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
距離,以致發生碰撞,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16,107元
(包括工資2,500元、零件6,507元、烤漆7,100元),已由
原告給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前揭統一發票、估價
單、理賠計算書、修理照片可稽,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係於91年12月出
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5
年12月止,已使用約4年,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汽車損害之材料費用折
舊後為1,032元,與上開工資、烤漆費用合計為10,632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