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7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馳凱實業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巷69號
被   告 戊○○
      甲○○
           段269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272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有明文之規定;又共同訴
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
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票據付款地係台北
縣新莊市○○路○○○號7樓,有本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而本
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台北縣蘆洲市、台北市南港區及台北市
文山區,揆諸前揭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即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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