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3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3001號債權人 許當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翔盛營造有限公司陳金章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具執行力,是支付命令之效力甚為強大,債權人自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工程款為由,聲請對翔盛營造有限公司、陳金章發支付命令,惟陳金章僅為翔盛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依債權人提出之發票影本觀之,開立發票之營業人為國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債權人,無從推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是本院乃裁定命限期補正釋明對債務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己之依據,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1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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