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3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3085號債權人 王采媚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顏柏威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具執行力,是支付命令之效力甚為強大,債權人自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因與債務人顏柏威發生行車事故,致其車輛受損支出汽車維修費用11,000元及無法營業之損失12,000元,而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然自其所附之估價單、維修單等資料形式上觀之,無從推知系爭損害乃係與債務人顏柏威所致,是本院乃裁定命限期補正車禍事故聯單或其他足認債務人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之資料到院,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1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