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14號上訴人 池孟修 被上訴人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伯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士小字第8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2,226元,及其中1萬7,466元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與其中1萬4,760元自112年3月18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且宣告得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就112年1月至6月管理費部分,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1月27日公告選出第7屆管理委員名單,並於開會通知單記載111年12月18日16時至18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被上訴人並無法於同日同時再舉行第7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原審判決稱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18日交接顯然有誤,違反10日內交接之社區慣例。且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核發被上訴人之管委會 李俊毅 之報備函僅具行政效力,被上訴人之新舊管委會之罷免及交接尚有爭執,難認前後任管委會已完成交接,被上訴人原第6屆管委會委員任期仍至111月12月31日,故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之原管委會任期內預繳112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1萬7,466元予被上訴人原管委會,被上訴人仍屬合法收受上訴人之管理費,且被上訴人預收管理費亦有諸多前例可循,至被上訴人管委會是否合法交接,均與上訴人無涉。而就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占用停車位,而未繳111年6月至7月停車清潔管理費部分,係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8日第4屆區權會會議決議公開招標,並由上訴人得標於108年1月起以每月2,500元租用該車位,並簽立1年期之租用合約,惟該合約屆期後因被上訴人社區住戶並無住戶招標,故未續簽書面租用合約,惟上訴人仍持續以每月2,500元租用該車位,直至110年底,經被上訴人區權會於決議該車位仍須簽訂1年1次之租用合約,故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車位租用合約,惟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111年6月至7月占用該停車位且未繳費,並無理由。而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4日之民事陳報狀㈢有檢附影音光碟,惟寄送至上訴人之繕本並無檢附該光碟,經上訴人閱卷拷貝該光碟後,發現該光碟並無影音資料,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俊毅欺騙原審法官及被告。另上訴人於112年7月25日之原審程序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㈡並無註記任何文字,惟原審法官於「000-00-00」文字旁批註「影音反擊」,並另於第三點旁批註「故用影音來證明池××之謊言」,可見原審法官心證偏袒被上訴人等語。核上訴人僅陳述其就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個人意見,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第6屆111年重新召開年度區權會開會通知單、其他區權人繳費單據、110年第9次管委會會議紀錄、新第6屆111年重行召開年度區權會議紀錄暨第7屆管委會成立會議、第7屆管委會委員名單為證據,惟係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之新證據,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且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為二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佳純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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