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三八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三號被告 林永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九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認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無疑;而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林永進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物,殘留於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之已無法析離,亦應以毒品視之,亦屬違禁物無疑。又被告林永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該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