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5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林毓嘉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IU○○二四八八;附第五期息票)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94年度存字第3330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原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0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461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30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乙節,亦經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本件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