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80號聲請人 方文祥 相對人 蔡錦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錦珍前向聲請人之前手即案外人 張秋霞 、 張世興 借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96萬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之前手即案外人張秋霞、張世興以擔保債務,並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83年8月1日。又案外人張秋霞、張世興將上開普通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讓與聲清人方文祥,並於104年6月8日登記完成在案。詎前揭債務屆期不獲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證明、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瑞銓┌──────────────────────────────────────────────────────────────┐│附表:(土地)106年度司拍字第8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大村鄉│大西││55│田│00│57│16.56│1/10│重測前:加錫│││││││││││││段10-1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