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敏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敏程自民國102年7月15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飲用黑豆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3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3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雁門路交岔路口,因車身
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3時51
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敏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警備隊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
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洪敏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
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
詳,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0毫克,濃度非低,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
害尚非甚深,暨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