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7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甲○○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又因妨害風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緝字第180號、93年度訴字第1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1年6月。前開各罪嗣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5年9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6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於台北市○○○路旁拾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