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賜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緝字第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賜賢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薛賜賢原任職於北海人力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7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回該公司宿舍途中,行經竹北市○○路499之3號前時,本應於超車時保持安全之間隔,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之間隔,適有 盧余秀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前沿同路段行駛,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盧余秀丹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進而造成左肩關節疼痛、攣縮,肢體機能近乎完全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盧余秀丹告訴臺灣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薛賜賢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發生地點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一)、(二)在卷可參,是以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車距,致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為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辭過失之責,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間,顯有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經查,本件告訴人盧余秀丹所受之前開傷害,由於左肩關節肱骨近端之粉碎性骨折,包括肱骨頭粉碎性變形及位移,復位、內固定之效果不佳,在門診追蹤期間發現骨折之癒合不佳,肱骨頭關節面變形不平造成肩關節疼痛、攣縮、活動度嚴重受限,功能恢復十分不良,其左肩關節疼痛、攣縮、肢體機能近乎完全喪失。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於101年1月18日出具之台大新分醫事字第1010000244號函1份在卷可證,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定義相符,堪認告訴人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
(二)核被告薛賜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至檢察官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薛賜賢前於95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交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其又於本案騎乘重型機車,於超越前行由告訴人盧余秀丹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時,因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由後擦撞告訴人機車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關節疼痛、攣縮、肢體機能近乎完全喪失之重大難治傷害,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回復,並對其家屬產生情感上之創傷及經濟上之負擔,其所為實值非難,被告雖於車禍發生時,陪同告訴人及其家屬一同上救護車到達醫院,惟在警方到達之前即逃逸,案發後亦未主動到案說明,在偵查中係經通緝始到案,且在本院準備程序,均非自動到庭,係經2次通緝始到院接受審判,犯罪後態度惡劣,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