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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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彩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彩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壹只及橡皮筋貳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壹只及橡皮筋貳條均沒收。
事實
一、謝彩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12月20日,因認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2月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9號、第335號、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9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9年6月4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年4月18日下午
5、6時許,在其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約1小時後,在同地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另案於101年4月19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2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時,在其隨身攜帶皮包內扣得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只及橡皮筋2條(起訴書誤繕為1條),並取得其同意於當晚
8時39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彩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之反應等情,有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4月25日 慈大 藥字第101042527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查,另有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照片,及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只及橡皮筋2條可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均距初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達5年以上,然其俱在初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悉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開二犯行,雖施用地點相同、時間相近,惟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行為明顯可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欠佳;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以事實欄所記載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未成年子,現由生父扶養之生活狀況;為檳榔攤業者,月入約新臺幣
2萬元之經濟情形;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只及橡皮筋2條,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陳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玻璃吸食器雖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被告嗣後業已丟棄,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法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處之刑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處之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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